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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泛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范围---案例库2023-12-3-007-001

时间:2024-09-28 03:23:29   来源:江南体育下载

  整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劳动与社会保障、刑事辩护。本文于2024年7月23日汇总,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张某华于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完成工作之后驾驶电瓶车与赵某军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华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11日,张某臣向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8年12月26日,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天津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根据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张某辉,在厂内完成对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天津某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华系第三人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彪牌电瓶车沿滨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遇案外人赵某军驾驶货车对行驶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某臣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天津某公司、第三人张某臣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S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某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承揽甲方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作业标注及质量发展要求,以甲方最终产品验收标准为基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当天交付的铸件必须转天12点之前完成,无特殊情况,当日铸件当日清……;乙方雇佣作业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按协议规定 按月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价格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按产品结构、材质及重量等产品的协商价分别计价结算;为乙方作业人员提供昌昊实业旧工作服每人两套(冬季、夏季各一套)、免费一日三餐、24小时洗浴用水;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迅速给予修整,直至甲方满意;甲方对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由乙方人员造成铸造完全报废或可热焊时,乙方承担一定赔偿相应的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三人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原告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第三人张某辉,在原告厂内完成对原告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第三人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第三人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人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第三人张某臣、周某芬、么某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亡的性质进行确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依据原告天津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辉签订《协议书》, 张某辉承揽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辉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张某华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为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辉再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辉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

  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24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臣,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素芬,女,193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么淑花,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一号增一号。

  原审第三人张国辉,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张国臣、周素芬、么淑花、张琳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上诉人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妙琳、牛秀颖,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兰兰,原审第三人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田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丙华系第三人周素芬之子,么淑花之夫,张国臣、张琳之父。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丙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彪牌电瓶车沿滨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22公里50米处时遇案外人赵汉军驾驶货车对行驶来,发生交通事故。张丙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丙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张国臣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丙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国臣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S《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辉承揽了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张国辉雇佣张丙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丙华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滨玉公路22公里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丙华无事故责任。张丙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国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承揽甲方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作业标注及质量发展要求,以甲方最终产品验收标准为基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当天交付的铸件必须转天12点之前完成,无特殊情况,当日铸件当日清……乙方雇佣作业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按协议规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价格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按产品结构、材质及重量等产品的协商价分别计价结算;为乙方作业人员提供昌昊实业旧工作服每人两套(冬季、夏季各一套)、免费一日三餐、24小时洗浴用水;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迅速给予修整,直至甲方满意;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由乙方人员造成铸件完全报废或可热焊时,乙方承担一定赔偿相应的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三人张国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内,张丙华受雇于第三人张国辉,在原告厂内完成对原告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第三人张国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第三人张国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人张国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丙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张丙华生前居住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小区××号,张丙华母亲第三人周素芬居住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鑫源花苑18-2-508。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丙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范围。诉讼中,被告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确认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担张丙华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认为其与张丙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张丙华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不是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国辉签订协议书,张国辉承揽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国辉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张丙华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为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张国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国辉再向张丙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国辉承揽了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双方签订协议书。张国辉雇佣张丙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张国辉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国辉与张丙华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国辉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张国臣、周素芬、么淑花、张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个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逻辑错误,依据《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铸造业需要从业资质和准入条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也明确禁止企业将生产车间发包或出租的行为;2.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承揽实为车间生产承包协议,张国辉与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明显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由张国辉提供设备属事实认定错误;3.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签订的协议无效,张国辉未取得营业执照与环评资质,不具备铸造行业从业资质,无用工资质,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将铸件打磨业务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国辉,张国辉雇佣张丙华出现工伤事故,应由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4.张丙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属于应予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铸造是一种金属热加工工艺,张国辉承揽的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不是铸造行为,也不是需要准入资质的特殊工种,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为张国辉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并不等同于将生产车间发包或出租给个人;2.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张国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加工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并且生效的(2018)津0116民初34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国辉与生产企业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3.张丙华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其与被上诉人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张丙华仅受雇于张国辉个人,与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张丙华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近百万的足额赔偿,其合法权益已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审第三人张国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上诉人张国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7月3日受理,经过调查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国辉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确认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

  根据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签订的协议,张国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张国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包关系,张国辉与张丙华系雇佣关系,四上诉人主张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张国辉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据此确认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